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評議會評議辦法

2024年05月29日 第十七屆學生議會第三次臨時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

本辦法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制定。

第二條 【審理事項】

對於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評議。

評議會審理事項,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辦法所稱個人,係指本會會員及本會任用人員其獨立個體之名義。

本辦法所稱團體,係指以本會會員為主要組成之群體,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款:

一、本會以外之本校各級學生自治組織。

二、本校學生社團與觀察性社團。

三、各式友會、聯合會及聯誼會。

四、其他具共同目標而有集會結社之事實者。

本辦法所稱選舉結果,係指《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中之選舉結果、罷免結果,與《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辦法》中之會員投票結果。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二章案件:指聲請之本會會長、機關單位首長、學生議會及議員、會員,及團體代表人。

二、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本會會員、本會任用人員、被彈劾人、與本會成立契約關係者、團體代表人,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本會機關單位。

三、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機關及對選舉結果不服之候選人、被罷免人或對本會會員。

受審理法規規範之機關或評議會指定之相關機關與人員,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第四條 【不告不理】

評議會不得審理未經受理之事件。

第五條 【利益迴避】

當事人於案件開始審理前,得申請對該案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之。委員對案件自認有利害關係時,亦得申請迴避。申請同意與否,由評議會決定之。

第二章 法規解釋

第一節 受理程序

第六條 【法規解釋之聲請】

有下列之情形得聲請法規解釋:

一、 會長於行使職權時產生疑義得聲請解釋。

二、 學生議會依其會議決議得聲請解釋。

三、 學生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聲請解釋。

四、 本會各機關單位執行法規時產生疑義,得由機關首長聲請解釋。

五、 本會會員對本會法規或學生議會決議有疑義,得經全體會員百分之一以上連署,由連署團體代表聲請解釋;本會法規或學生議會決議有違創制複決投票結果之疑義,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辦法》聲請之。

六、 本會會員因適用本會法規或學生議會決議乃致權益生損,得以個人名義聲請解釋。

第七條 【檢具聲請書內容】

聲請評議會解釋法規,應以書面為之。

聲請書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聲請人姓名、學號、系所學程及聯絡方式;有屬團體者之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 聲請解釋法規之目的。

三、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法規條文。

四、 聲請解釋法規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

七、 提交聲請之日期(年、月、日)。

聲請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第八條 【收件與通知補正】

評議會應於收到聲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回覆受理與否;必要時得予延長至多五日。

聲請書不合前條規定者,評議會得通知聲請人於三日內補正,並應於收到補正內容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回覆受理與否;逾期未補正者,評議會得逕為審理。

第九條 【不受理之處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 聲請書不符合本章第七條規定,且資料缺損以致無法審理。

二、 聲請人不符合本章第六條之規定。

三、 係爭法規已修正、廢止或失效。

四、 對已作成解釋或已撤回聲請之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聲請。

前項不受理之決議,應公告並通知該案聲請人,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不受理決議案號。

二、原聲請書及不受理理由書。

三、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署名。

四、不受理決議作成之日期(年、月、日)。

第二節 審理程序

第十條 【會議人員】

法規解釋案之審理,評議委員為當然出席人,主席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十一條 【審理日程】

評議會應自受理日起算三十日內作出解釋,惟以下時間不予計入:

一、春假期間。

二、全國公職人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三、其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休假日。

四、證據調查時間至多七日,每案以一次為限。

評議會得決議延長審理期間至多十五日,每案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作成解釋程序】

法規解釋案之審理,需全體評議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通過作成解釋。

評議委員贊成解釋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評議委員對於解釋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三節 結果公告

第十三條 【解釋結果公告】

評議會應公告法規解釋案之解釋文書,解釋文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解釋案號。

二、 解釋爭點。

三、 解釋主文、事實及理由、原措施之單位名稱、聲請人姓名、系所學程或所代表團體之名稱。

四、 (若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五、 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署名。

六、 解釋文書作成之日期(年、月、日)。

評議會應於三日內將解釋文書公告並通知該案當事人、本會行政中心及本會學生議會,並送交學生議會秘書處列入本會法規彙編。

第十四條 【解釋之效力】

法規解釋案之解釋文書公告後立即生效。

第三章 仲裁評議

第一節 受理程序

第十五條 【仲裁評議之聲請】

下列之情形得聲請仲裁評議:

一、 本會會員、學生社團或學生自治組織不服本會之行政行為,由權利受損之當事人聲請行政仲裁。

二、 本會各機關及單位執行業務之爭議,由機關之首長聲請行政仲裁。

三、 本會會員發現本會人員有違自治法規或違法失職之情事,由知悉情事者聲請違法失職仲裁。

第十六條 【檢具聲請書內容】

仲裁評議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聲請評議會仲裁評議,應以書面為之。

聲請書除本辦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聲請人姓名、學號、系所學程及聯絡方式;有屬團體者之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 原措施之單位機關

三、 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聲請之事實及理由

四、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 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六、 提交聲請之日期(年、月、日)。

當事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第十七條 【收件與通知補正】

評議會應於收到聲請書之次日起十日內回覆受理與否;必要時得予延長至多三日。

聲請書不合前條規定者,評議會得通知聲請人於三日內補正,並應於收到補正內容之次日起十日內回覆受理與否;逾期未補正者,評議會得逕為審理。

第十八條 【仲裁不受理之處理】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聲請書不符合本章第十六條規定,且資料缺損乃致無法審理。

二、聲請人或聲請仲裁事由不符合本章第十五條規定。

三、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前項不受理之決議,應公告並通知該案聲請人,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不受理決議案號。

二、原聲請書及不受理理由書。

三、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署名。

四、不受理決議作成之日期(年、月、日)。

第二節 審理程序

第十九條 【會議進行】

行政仲裁應使作出行為之機關或爭議事件之兩造機關或部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違法失職仲裁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第二十條 【會議出列席人員】

仲裁評議案評議委員為當然出席人,當事人、機關首長、部門首長得列席。

第二十一條 【評議委員之迴避】

評議委員於違法失職仲裁時,具下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應迴避之:

一、一年內曾任同一事件之召集人、副召集人或相類負責職務。

二、共同擔任本會行政中心之部長或次長、學生議會之委員會召集委員。

三、共同擔任同一會議之代表,而因該會議事件而彈劾。

第二十二條 【評議日程】

評議會應自受理日起算四十五日內作出裁判,但以下時間不予計入:

一、春假期間。

二、全國公職人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三、其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休假日。

四、證據調查時間至多七日,每案以一次為限。

評議會得決議延長審理期間至多十五日,每案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評議程序】

仲裁評議案之審理,需全體評議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通過決議。

第三節 結果公告

第二十四條 【評議結果公告】

評議會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五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仲裁判斷案號。

二、 仲裁判斷主文、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姓名、系所學程或機關單位(團體)、原措施之單位名稱。

三、 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署名。

四、 評議書作成之日期(年、月、日)。

評議會應於三日內公告仲裁判斷書並通知該案當事人。

其係不受理者作不受理之公告,公告應記載同本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附聲請案由及不受理理由書,通知該案聲請人。

第二十五條 【評議結果之類型】

行政仲裁之結果依調查結果自行判定。

違法失職仲裁之結果得以下列方式處分:

一、對各機關、部門提出糾正。

二、對事件行為人提出糾舉。

三、向學生議會提請彈劾事件行為人。

第二十六條 【評議結果之效力】

行政仲裁案依其判斷書公告後立即生效。

違法失職仲裁依其判斷書公告後立即生效。

第四章 選務爭端訴訟

第一節 受理程序

第二十七條 【選務爭端訴訟之聲請】

下列之情形得向評議會提起選務爭端訴訟:

一、 本會會員發現有本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二條之情事,得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二、 本會會員發現有本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三條之情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 本會會員發現有本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四條之情事,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四、 本會會員發現有本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辦法第三十三條之情事,得提起會員投票無效之訴。

本會會員於發生前項第二款之情事,向選委會舉發時,選委會應將其舉發事由移送評議會,由選委會擔任原告。

第二十八條 【檢具訴訟書狀內容】

選務爭端訴訟應於選舉結果公布日起五日內提出。

提出選務爭端訴訟,應以書面為之。

訴訟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學號、系所學程及聯絡方式。

二、訴訟標的與性質。

三、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四、訴訟提出者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

七、提交聲請之日期(年、月、日)。

聲請人應於訴訟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九條 【收件與通知補件】

評議會應於收到訴訟書狀之次日起十日內回覆受理與否;必要時得予延長至多三日。

訴訟書狀不合前條規定者,評議會得通知聲請人於三日內補正,並應於收到補正內容之日起五日內回覆受理與否。

第三十條 【聲請訴訟不受理之處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訴訟書狀不符合本章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資料缺損乃致無法審理。

二、聲請人或訴訟標的不符合本章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選務爭端之當事人因故已喪失會員資格。

四、對已作成裁判或已撤回聲請之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聲請。

前項不受理之決議,應公告並通知該案聲請人,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不受理決議案號。

二、原訴訟書狀及不受理理由書。

三、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署名。

四、不受理決議作成之日期(年、月、日)。

第二節 審理程序

第三十一條 【會議進行】

選務爭端訴訟應召開言詞辯論,邀請原告及被告兩造,就爭議事項進行辯論。

評議會應公布言詞辯論召開之時間、地點。

對於同一爭議事項,以召開一次言詞辯論為限,除有新證據,經主席認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得再次召開言詞辯論。

第三十二條 【訴訟日程】

評議會應自受理日起算一個月內作出判決書,但以下時間不予計入:

一、寒假、暑假期間。

二、春假期間。

三、全國公職人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四、其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休假日。

五、證據調查時間至多七日,每案以一次為限。

評議會得決議延長審理期間至多十五日,每案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三條 【裁判程序】

選舉爭端訴訟案之裁判,需全體評議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議,採合議制審理。

第三節 結果公告

第三十四條 【判決結果公告】

評議會認裁判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五日內作成判決書。

評議會應公告選務爭端訴訟之判決書,判決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判決案號。

二、 判決結果之主文、事實及理由、聲請人姓名、系所學程或機關單位。其係不受理決定者,需敘明理由。

三、 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署名。

四、 判決書作成之日期(年、月、日)。

評議會應於三日內將判決書公告並通知該案當事人與選委會。

第三十五條 【選務爭端事證調閱】

評議會審理選務爭端訴訟,得要求選委會提供該次選舉之相關公告、投票之票箱、選票、開票劃記表及開票錄影紀錄;無實體投票者,選委會應提供投票平台與結果之電磁紀錄。

第三十六條 【判決結果類型】

評議會得裁定選舉有效、選舉無效、部分選舉有效、部分選舉無效或僅裁定爭議票箱有效與否。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案件文書】

評議各案件所須文書,依評議會公布格式為準。

評議會應留存所有案件之聲請書、決議公告(不受理之公告、解釋文書、判斷書、判決書)及其關係文書,供本會各機關及會員查閱。

第三十八條 【修改方式與施行】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由本會會長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尚在評議程序中之案件,立即適用修正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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