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議會各委員會組織章程
民國 96 年 9 月 5 日 第一屆學生議會第一次常會三讀通過
民國 97 年 6 月 2 日 第一屆學生議會六月份常會修正第二、三、四、六、七、十二、二十條
民國 97 年 9 月 9 日 第二屆學生議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修正第二十條
民國 98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屆學生議會九月份常會修正第二條
民國 105 年 1 月 9 日 第九屆學生議會一月份常會修正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第十四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四次常會 修正第三、三之一條通過
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第十六屆學生議會第五次臨時會廢止
第一條【法源】
本法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十九條及「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議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制訂之。
第二條【各常設委員會之設置及其功能】
學生議會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設下列常設委員會:
一、法規暨權益委員會:負責本會規章之修正、廢止;負責提出法律案與法律案之審查,負責審查學生權益之相關議案,監督本會行政中心,並可邀相關部門到會說明。
二、財務委員會:負責本會預算審查、監督預算之執行、審核財務收支、稽核財務及財政上不法行為之事項;負責審查學生會會財務、經費之相關議案,監督本會行政中心,並可邀相關部門到會說明。
三、活動暨社團委員會:負責審查本會活動與社團事務之相關議案,監督本會行政中心,並可邀相關部門若常設委員會無法開會時,經大會議決後,其職責由大會代行。
第三條【各委員會之組成】
前條之各委員會,應於每次學生議員改選後,由學生議員或當選人自由登記參加。 每人以至少參加一個委員會為原則。若學生議員擔任本會其它單位之幹部,應於該業務相關之委員會中排除。前項各委員會與對應業務之排除原則另訂附件規範。
第三之一條【議案討論之迴避】
各委員會於各議案討論時,得經主席提出或出席委員提議經附議後,要求參與本會其它單位業務之出席委員於該案中迴避。
第四條【各委員會之人數及產生方式】
各常設委員會委員,以九人為最高額,登記參加該委員會之學生議員超過九人時,
該委員會之委員由大會依限制連記法選舉產生,其連記額數為五人。如有學生議員因前項之規定致無法參加該委員會者,得再選擇另一未額滿。
第五條【臨時委員會之設置】
學生議會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臨時委員會,其委員產生方式及名額由大會以決議定之。
第六條【召集人名額之限制及其產生方式】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該委員會之委員選舉產生。
第七條【委員會會議之召集】
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或經該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要求,亦得召集。
第八條【議程之議決】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議決之。
第九條【委員會開會通知】
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召集並以電子郵件發送開會通知。除非遇緊急情況,開會通知應於委員會會議開會五日前發送。
第十條【委員會請假】
委員會委員如因故無法出席,應於會議召開前三日以前,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召集委員請假。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請假而未出席者,以缺席論。
第十一條【委員會開會法定人數】
各委員會需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第十二條【委員會會議之主席】
委員會開會之主席,由召集委員擔任或出席委員互推產生。
第十三條【委員會之決議及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各委員會之議案以可決數之多數議決,並應由該委員會召集人向大會提出報告書於大會發表。若有委員對其所屬委員會之決議及報告有不同意者,得於委員會中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若未聲明則不得在大會上提出與所屬委員。
第十四條【委員會之退出】
學生議員登記加入該委員會,在向大會提出辭職後始得退出。
第十五條【委員會決議】
各委員會之決議,應於下次學生議會會議召開前三日以前送達議會秘書處。
第十六條【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得邀請有關人員,到會列席備詢。
第十七條【公聽會之召開】
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得召開公聽會。
第十八條【委員會聯席會議】
如有牽涉兩個以上委員會之提案或事項時,可由議長經大會決議裁示舉辦聯席會議或交付任一委員會審查。前項聯席會議之主席由各參與之委員會召集人抽籤定之。
第十九條【審查議案後應以書面提報大會】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並應由該委員會召集人向大會說明。
第二十條【紀律委員會】
學生議會設紀律委員會,掌理學生議員之懲戒事項。紀律委員會置紀律委員五人, 正、副議長為紀律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議長並兼委員會召集人,其餘三人由大會選舉產生。
紀律委員會對於大會議決交付審議之學生議員,七日內召集並作出報告送交評議委員會審議。紀律委員會對於大會議決交付審議之學生議員,視其情節輕重,得對評議委員會提出以下懲戒之建議:
一、申誡
二、清掃議會會辦
三、撤職
第二十一條【懲戒規範】
紀律委員會懲戒案須經全體紀律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三人以上同意,方能通過提案。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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