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議會職權行使辦法

2007.09.06 第一屆學生議會第二次常會三讀通過

2008.06.02 第一屆學生議會六月份常會修正第一、三條

2012.12. 第六屆學生議會十二月份常會修正第三十六條

2019.05.17 第十二屆學生議會五月常會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2020.05.15 第十三屆學生議會五月常會修正第三條通過

2021.04.21 第十四屆學生議會四月常會修正第一條通過

2023.06.11 第十六屆學生議會第七次臨時會修正通過

2024.04.17 第十七屆學生議會四月份常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

本法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訂定之。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預備會議召開】

學生議會於預備會議時,進行會長、行政中心幹部、議長、副議長之選舉。

預備會議於選舉當選公告後十四日內,由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召集之。

預備會議未能依前項規定召集時,由會長召開預備會議。

第四條 【出席規定】

議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如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應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一、於會議前出具書面意見,不列入缺席。書面意見應載於該次會議之議事紀錄。

二、於會議召開前,以書面通知秘書處請假。因故未能準時請假時,得於會議後一天內向秘書處補請假。未完成請假程序者,視為缺席。

書面意見及請假通知應由秘書處於會議前轉送該次會議主席。

第五條 【缺席處理】

學生議員正式會議出席率不足四分之三者,不得受領學生議員證書。

學生議員缺席議會常會達三次,或於任期內未出席議會會議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者,秘書處應按照本法第七章提起彈劾程序。

第六條 【會議議決方式】

學生議會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多數決行之;同意票與不同意票同額時,主席應加入投票。

第二章 議案審議

第七條 【議案提案】

學生議員提出之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主旨,經充分討論後,議會決議之。

第八條 【付委審查】

議會議決與委員會相關之提案前,應先交付相應的委員會審查。

第九條 【委員會審查程序】

委員會審查程序以法規定之。

委員會審查結果應以書面提報議會。

第十條 【議會審議】

委員會決議之議案,議會應於最近一次會議時審議並表決。

審議期間,學生議員得提出附帶決議,對特定事項提出建議或要求,經表決後具有約束效力。

第十一條 【議案撤回】

付委議案於委員會審查前,原提案者應向議會秘書處通知,並經委員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議案於議會會議審查前,原提案者應向議會秘書處通知後撤回。

第三章 質詢

第十二條 【工作報告】

行政中心執行長及各部部長應於議會每月常會中報告上個月之工作內容與本月之工作方針。

第十三條 【會議中質詢之進行】

學生議員對於行政中心執行長及各部會首長之工作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

第十四條 【質詢之資料補充】

學生議員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遞交秘書處,轉知行政中心。

第十五條 【質詢之答覆】

依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中心執行長或質詢學生議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覆。

會議中未及答覆部分,應於十日內答覆。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學生議員行使質詢權時,得要求行政中心答覆。

行政中心應於收到前項要求後二十日內,將答覆送由學生議會轉知質詢議員,並列入會議紀錄質詢事項。但如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答覆時間得延長五日。

第十六條 【質詢範圍之限定】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學生議員質詢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十七條 【答覆之範圍限定】

質詢之答覆,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十八條 【列席備詢之義務】

行政中心執行長及各部部長應親自列席學生議會常會,並備質詢。

因故不能列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中心執行長批准之請假證明。

行政中心執行長因故不能批示時,各部部長應於開會前將請假之理由逕送議會秘書處。

行政中心執行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部長代理;均無法出席時,應由其餘部門之部長代理。

各部長因故無法出席時,由次長代理;均無法出席時,則由各部門推派一名代表出席。

第十九條 【行使同意權之方式】

學生議會行使同意權時,由會議審查及表決。

第二十條 【被提名人之審查】

會議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由學生議會咨請學生會會長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五章 糾正權

第二十五條 【糾正案之提出】

學生議會於調查行政中心及其所屬各單位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學生議會提出糾正案,移送學生會或有關部門,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十六條 【回應糾正之義務】

行政中心或有關部門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學生議會,如在最近一次大會上,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學生議會時,學生議會得提案糾舉或彈劾相關人員。

第六章 糾舉權

第二十七條 【糾舉案之提出】

學生議員對於行政中心幹部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處分時,得於議會大會提起糾舉案。

第二十八條 【糾舉案之審查】

糾舉案提出後,經當次議會會議之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由學生議會秘書處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上級主管及被糾舉人員本人。

第二十九條 【停職處分】

被糾舉人員之停職處分自議會秘書處寄發後至相關調查結束止。

被糾舉人員之上級主管於接到糾舉書後,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學生議會聲覆理由。

學生議會應於接到聲覆後,於十四日內召開議會會議審查其聲覆理由。

經前項審查仍維持原決議者,不得再次提起不處分審查。

第三十條 【糾舉成效不彰之處置】

被糾舉人員之上級主管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學生議員三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第三十一條 【迴避審查原則】

糾舉案於審查時,與該案有關係之學生議員應行迴避。

第七章 彈劾權

第三十二條 【彈劾案之提出】

學生議員對於由會長招募之行政中心幹部,或學生議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政中心成員,應經學生議員三人以上提案向學生議會提彈劾案。

秘書處對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述之議員,應向學生議會提彈劾案。

第三十三條 【彈劾案之提出方式】

彈劾案之提案,應詳列彈劾事由;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單位得補充。

第三十四條 【審查前答辯書之提出】

會議審查前十五日,議會秘書處應通知被彈劾人於審查前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議會秘書處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學生議員。

被彈劾人不提出答辯書時,會議仍得逕行審查。

第三十五條 【彈劾案之審查】

彈劾案提出後,於十五日後逕付會議審查。審查時得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三十六條 【彈劾案之成立】

彈劾案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成立;立即解除被彈劾人職務。

第三十七條 【迴避審查原則】

彈劾案於審查時,與該案有關係之學生議員應行迴避。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第三十八條 【資料調閱權】

學生議會經會議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單位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會議之決議,向有關單位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三十九條 【受調閱單位之責任】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單位,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評議委員會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單位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學生議會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四十條 【未配合調閱之處分】

行政中心各單位或所屬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學生議會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第四十一條 【調閱單位之人員產生方式】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支援人員,由議長指派之。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學生議會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議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四十二條 【所調閱文件查閱之限制】

學生議會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學生議員或議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第四十三條 【調閱報告之提出】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十五日內,分向議會會議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向議會會議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

第四十四條 【保密之義務】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

第四十五條 【調閱報告與該議案之議決程序】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議會會議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議會會議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議會會議處理。

第九章 委員會聽證會之舉行

第四十六條 【聽證會之舉行】

各委員會為審查議會會議交付之議案,得依組織章程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七條 【舉行聽證會之程序】

聽證會須經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第四十八條 【聽證會之主席及出席人員之邀請】

聽證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行政中心人員及校內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行政中心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四十九條 【聽證會開會通知】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第五十條 【聽證會報告之提出】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聽證會報告,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及出席者。

第五十一條 【聽證會報告之用途】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第十章 命令之審查

第五十二條 【命令之審查】

行政中心各單位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學生議會後,應於工作報告中提出。

出席學生議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六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法規暨權益委員會審查。

第五十三條 【審查命令之期限】

各委員會審查命令,應於議會會議交付審查後一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

前項之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經會議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四條 【命令審查之效力】

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定之者,應提報會議,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單位更正或廢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命令,由委員會報請議會會議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單位應於一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經學生議會通過,由會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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