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
2024年05月29日 第十七屆學生議會第三次臨時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
本辦法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學生會章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之。
會長之選舉、罷免,除學生會章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除《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議會設置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投票原則】
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原則。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辦法所稱選舉、罷免,指本會下列人員:
一、 學生議員。
二、 會長。
三、 議長、副議長。
四、 行政中心幹部:秘書部長、財務部長、行銷部長、公關部長、權益部長、活動部長、社團部長。
本辦法所稱投票所,於紙本投票時,係指選委會於投票日當日設立之供選舉人登記領取選舉票及行使投票行為之處所,包含登記領票處及圈票亭;於電子投票時,係指選委會於投票期間指定之投票系統。
本辦法所稱選舉票,於紙本投票時,係指供選舉人圈投並記載其圈投結果之票;於電子投票時,係指呈現於投票系統供選舉人圈投之票以及其電子投票記錄。
第四條 【選舉罷免辦理單位】
本會之選舉、罷免,由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惟議長、副議長、行政中心幹部之罷免由學生議會辦理之。
各單位辦理選舉罷免時,不得以任何形式支持、反對候選人或罷免案。
第五條 【選舉區規定】
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以全校為選舉區。選舉總名額依學生會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與選舉公告一同發佈。
會長之選舉以學生議會為選舉區,罷免以全校為選舉區。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以學生議會為選舉區。
行政中心幹部之選舉、罷免以學生議會為選舉區。
以全校為選舉區之選舉,本會全體會員為選舉人;以學生議會為選舉區之選舉,全體學生議員為選舉人。
第六條 【學籍喪失】
學生議員當選後若有轉學、退學及其他導致學籍喪失之情事,其議員資格同時取消,惟下一教育階段在本校者不在此限。
會長、議長、副議長、由選舉產生之行政中心幹部因前項事由或其他規定,而喪失議員資格時,應解除職務,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 會長:依學生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 議長、副議長: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議會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 由選舉產生之行政中心幹部:由會長向學生議會提出部長人事任命案,由議會通過之。
第二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七條 【候選人資格】
本會各選舉參選人應於選委會公告之登記日期內,向選委會辦理登記。
參選人於選委會登記後,經審核資格成為候選人。
本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學生議員:本會會員得依本辦法登記為學生議員候選人。
二、 會長:本會會員且為學生議員者,得依本辦法登記為會長。
三、 議長、副議長:本會會員且為學生議員者,得依本辦法登記為議長、副議長候選人。
四、 行政中心幹部:本會會員且為學生議員者,得依本辦法登記為行政中心幹部候選人。
前項各款候選人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被本會彈劾或糾舉通過者,自通過後四年內不得登記。
二、 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者。
三、 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 為本會評議委員、選舉委員及選務人員者。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八條 【登記應繳資料】
參選人登記參選時,應備具選委會訂定之表件及本人當學期在學證明,以選委會公告之方式繳件。
選委會於收到參選人登記或補正之登記後,應於登記截止後一日內完成審核。
第九條 【拒絕登記】
辦理登記時表件不全或資格不符者,選委會應敘明理由,要求當事人於兩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其登記之申請。
二種以上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十條 【撤回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截止後不得撤回,在登記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為候選人。
登記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登記之申請及任何表件之增補或修改。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十一條 【選舉日程與投票日】
本會選舉之選舉日程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 學生議員選舉於每年四月結束前舉行。
二、 會長、議長、副議長、行政中心幹部選舉應於每年學生議員選舉結束後二十一日內之預備會議中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各款之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投票日或投票期間由選委會決定之。
第十二條 【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登記】
選委會最遲應於下列時程發布選舉公告:
一、學生議員選舉投票前三十日。
二、會長、議長、副議長、行政中心幹部選舉投票前七日。
選舉公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應選名額。
四、候選人登記期間及應繳交之資料。
五、選委會選舉委員名單。
六、空白候選人登記表電子檔案或電子表單。
七、應選舉職位之任期,及相關說明文字。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選舉公告發布日起五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選委會於各候選人登記參選時,須告知候選人各該權利義務事項。
第十三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最遲應於下列時程發布選舉公報:
一、學生議員選舉投票前七日。
二、會長、議長、副議長、行政中心幹部選舉投票前三日。
選舉公報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之個人經歷、參選動機及政見。
二、投、開票所設置地點及投、開票時間。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編印選舉公報,載明前項各款事項,並張貼於本校海報張貼處。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其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第十四條 【選舉結果公告】
選委會應於開票結果後三日內發布選舉結果公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選舉結果。
二、 投票率。
三、 全體候選人有效得票數及無效得票數;行同意票及不同意票選舉票之選舉,應公布同意票數、不同意票數及無效票數。
第三節 競選活動
第十五條 【競選活動期間】
本會各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選舉公報發布後至投票前一日,非競選活動期間內,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第十六條 【選舉活動之禁止】
任何人所為之競選活動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 張貼文宣品或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自行清除。
二、 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時,不得製造噪音或干擾教學。
三、 不得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八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活動。但不妨礙本校教學區、宿舍區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四、 不得於投票日或投票期間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第十七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
選委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開放由各候選人登記參加。
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形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選委會決定之。
第四節 投票及開票
第十八條 【投票時間】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惟電子投票以投票系統時間為準。
前項所稱到達投票所,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之選舉人隊伍終端為準。無排隊隊伍者,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處為準。
第十九條 【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於紙本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經選務人員查核及於選舉人名冊註記後領取選舉票;於電子投票時,應憑本人之中山校園單一入口或其他選委會公告可供辨識個人身分之帳號、密碼,至投票系統領取選舉票。
前項於紙本投票時,選舉人遺失學生證,或因破損、消磁等原因致無法確認其有效性時,選務人員應憑下列文件確認選舉人身份,登記並發給其對應之選舉票,並在選舉人名冊註記「以例外查核方式領票」:
一、 身分證、居留證或其他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 在學證明。
選舉人之選舉票被冒領且經查明其確未投票,應准予領票,並在選舉人名冊註記「曾被冒領、准予領票」,並應於投(開)票報告表「其他有關事項」欄加以註記。
選務人員於發票前,應確實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貌與其學生證之相片是否相符,同時查對學生證上姓名、學號是否與選舉人名冊之記載資料相符,經核對符合者,應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名下,按選舉權種類欄,分別註記其領票情形。
二種以上選舉或選舉與會員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領取選舉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領取選舉票。
於紙本投票時,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但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選舉委員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由選務人員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於電子投票時,投票紀錄不得與選舉人個人資料連結。
第二十條 【選舉票】
選舉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製備:
一、載明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
二、正反決投票時,應於各候選人欄位,載明「同意」、「不同意」等語。
各選舉於選舉票有特別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投、開票時間及圈選工具】
投、開票所之劃分,投、開票起訖時間及投票方式,由選委會決議之,並刊載於選舉公告。
前項投票起訖時間,視投票方式而定:
一、紙本投票時,應橫跨投票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四時,且不得少於八小時。
二、電子投票時,投票期間不得少於三日,投票起訖時間不得少於七十二小時。
第二十二條 【投、開票所之人員】
各投票所至少應置選務人員三人,其中應有一人由選舉委員兼任。
投票所之選務人員,應參加選委會舉辦之職前訓練。
第二十三條 【選舉票之註銷】
選舉人於投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務人員應註銷其選舉票:
一、 未完成投票程序即離開投票所者。
二、 重複領票,尚未使用者。
三、 擅自使用他人之選舉票者。
四、 於紙本投票時,遺留選舉票於圈票亭或投票所,未投入票匭者。
五、 撕毀選舉票者。
選舉票之註銷,應由選務人員將其標記為無效票,並將事實註記於選舉人名冊;於紙本投票時,並應清點其數量,收回作廢。
第二十四條 【投、開票所之秩序維持】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務人員應令其退出:
一、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 投票完成後仍滯留於圈票亭或投票所,不聽勸阻者。
三、 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者。
四、 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者。
五、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選舉票註銷。其情節重大者,選務人員應專案函報選委會依本辦法第六章處分。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圈票亭。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二十五條 【票匭彌封】
紙本投票開始前,選務人員應公開查驗票匭及加封。
紙本投票結束後,票匭應由選務人員二人以上彌封,並於彌封處簽名。
票匭彌封後,應由選務人員運送至開票所開票,運送期間應有至少一名選舉委員全程監督。
第二十六條 【票匭拆封及監票】
票匭抵達開票所後,應先宣布開始開票並宣布領票人數,再由選舉委員二人以上查驗票匭及拆封。
紙本投票開票期間,應由本會會員二人以上在場監票。
紙本投票開票時,應依檢票、唱票、記票、整票計票之程序辦理,不得先整票後再行唱票或計票。
每一票匭開票完畢,應展示空票匭。選舉票全部開完後,應核對各候選人得票數。
第二十七條 【選舉票無效之情形】
選舉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非用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 不作圈選,選舉票完全空白。
三、 於單記投票時,圈選二位以上之候選人,或連記投票時超過應圈選名額者。
四、 於正反決投票時,對同一候選人同時圈選同意與不同意者;惟其餘候選人之圈選為有效者,其餘之圈選仍為有效。
五、 圈選之位置無法辨別為何位候選人,或無法辨別為同意或不同意。
六、 圈選後加以塗改及變造。
七、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非選委會接受之文字或符號。
八、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九、 將選舉票汙染致無法辨別為何位候選人,或無法辨別為同意或不同意。
十、 選舉票未加蓋本會印章。
十一、未使用選委會規定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負責開票有權認定人為認定,有權認定人由選委會決議之。
二種以上選舉同時辦理時,誤投票匭之選舉票,仍屬有效投票,應計入投票數,依法認定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二十八條 【行政中心幹部投開票順序】
行政中心幹部之投開票順序按:
一、 秘書部長。
二、 財務部長。
三、 行銷部長。
四、 公關部長。
五、 權益部長。
六、 活動部長。
七、 社團部長。
第五節 選舉結果
第二十九條 【會長當選門檻】
候選人之當選,以獲得最高票者為之;同額競選時,選舉總投票數應逾學生議會成員總額三分之二。
前項得票數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定之。
若會長經補選後仍無法選出,應依照學生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學生議員當選門檻】
學生議員之當選門檻為:
一、 登記人數大於應選人數時:選舉人至多得圈選應選名額的二分之一,其當選應滿足應選名額內相對得票較高者。
二、 不足額、同額時:以同意票、不同意票為之,其當選應滿足同意大於不同意、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數之百分之一。
三、 第一款得票數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
學生議員當選不足應選名額時,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補選日程以補足缺額。
第三十一條 【正副議長當選門檻】
候選人之當選,以獲得最高票者為之;同額競選時,選舉總投票數應逾學生議會成員總額三分之一。
前項得票數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定之。
若議長、副議長經補選後仍無法選出,應依照《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議會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中心幹部當選門檻】
候選人之當選,以獲得最高票者為之;同額競選時,選舉總投票數應逾學生議會成員總額五分之一。
前項得票數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定之。
若行政中心幹部經補選後仍無法選出,得由會長向學生議會提出部長人事任命案,由議會通過之。
第三十三條 【選舉結果及當選證書】
選委會應於開票後三日內公告選舉結果,當選人由選委會簽請學校頒發當選證書。
第三十四條 【重行選舉】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行重行選舉:
一、 單名額當選人或多名額當選人二分之一以上,於就職前其資格不符而出缺者。
二、 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者,選委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選舉。
三、 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經評議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判決選舉無效者。
前項之重行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公告,依照一般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 【重行投票】
下列情形,應行重行投票:
一、 選委會於投、開票之行政行為,經評議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判決當選無效者。
前項之重行投票,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公告,並定至少十日之準備期間,於期間後候選人得進行競選活動,並完成投票程序。
前項之競選活動期間,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一 【重新計票】
本會所有超額競選之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百分之五以內時,均得於選舉結果公告後三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繳納保證金,其數額以該次選舉總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未於期限內繳納保證金者,應予駁回聲請。
重新計票由評議委員會選定地點,並就查封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評議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由選委會協助,選委會應於重新計票後三日內重行公告選舉結果。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不予發還,並歸為本會所有;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第三十六條 【選舉票保管期間】
選舉票與選舉人名冊之保管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於紙本投票時,用餘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有效票保管期間為為三個月。
二、 於電子投票時,電子投票紀錄保管期間為三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與選舉人登錄紀錄保管期間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一個月。
第三章 罷免
第三十七條 【罷免之提出】
會長、學生議員之罷免,得由本會會員附理由書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議長、副議長罷免應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議會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行政中心幹部罷免案之提出應視產生方式而定:
一、 由選舉產生之行政中心幹部:學生議員得附理由書向學生議會秘書處提出。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二、 由會長聘任之行政中心幹部 :非由選舉產生,不得罷免之。學生議員應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議會職權行使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提出彈劾。
第三十八條 【罷免之撤回】
罷免案提出後未為連署前,原提出人得以書面向辦理機關撤回之。
第三十九條 【罷免之連署】
會長、學生議員之罷免案以本會會員為連署人,其人數應有百分之一以上之本會會員連署。
由選舉產生之行政中心幹部罷免案以學生議員為連署人,其人數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學生議員連署。
連署書應載明連署人系級、學號、姓名、日期,否則無效。
第四十條 【罷免之成立及公告】
會長、學生議員之罷免案公告應符合如下之規定:
一、 選委會應於收到罷免案提案十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 連署人資格不符。
(二) 連署人系級、學號、姓名及日期填寫錯誤或不明。
(三)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二、 選委會應核實連署人數後,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者,當事人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三、 前款答辯書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放棄答辯。
四、 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部分不予公告。
五、 選委會應於罷免案成立宣告後七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 被罷免人。
(二)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三) 罷免理由書。
(四) 答辯書。但有第三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由選舉產生之行政中心幹部罷免案由學生議會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
議長、副議長罷免案除《國立中山大學學生議會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外,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罷免投票舉行期限】
選委會應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會長、學生議員罷免案之投票。
由選舉產生之行政中心幹部罷免案如於學生議會常會提案期間外提出,則於罷免案提出後七日內,由會長咨請學生議會召開臨時會舉行罷免投票;如於常會提案期間則列入常會優先議程舉行投票。
第四十二條 【罷免票】
罷免票上應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等語,由投票人以選委會規定之工具圈選之。
由選舉產生之行政中心幹部罷免案得由學生議會決定投票方式。
第四十三條 【罷免規定之準用】
罷免之罷免活動準用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罷免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辦法第二章第四節有關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罷免門檻】
會長、學生議員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超過本會會員人數百分之二,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罷免,罷免案即告通過。
由選舉產生之行政中心幹部罷免案,應由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不足,或同意票數不足前兩項之規定,均為否決。
第四十五條 【罷免結果及公告】
選委會應於罷免案投票結束後三日內公告結果,被罷免人應自罷免案通過公告日起,解除職務。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學生議員、由選舉產生之行政中心幹部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為同一職務之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會長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為同一職務之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第四十六條 【罷免票保管期間】
罷免票與罷免之投票人名冊之保管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於紙本投票時,用餘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有效票保管期間為為三個月。
二、 於電子投票時,電子投票紀錄保管期間為三個月。
三、 罷免之投票人名冊、投票人登錄紀錄保管期間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罷免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一個月。
第四章 不可抗力情事處理
第四十七條 【不可抗力之情事】
選舉、罷免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選委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選委會決議,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前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下:
一、 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布高雄市停止上班或停止上課者。
二、 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經中央氣象局依氣象預報警報統一發布辦法發布警報,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
三、 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降雨,致設置於室外之個別投票所不能投票。
四、 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投開票所建物毀損、場地無法使用、設備毀損、電力中斷,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
五、 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各投開票所因受地形、氣候、交通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或選舉人通行安全者。
六、 於電子投票時,發生設備故障、系統異常、資料毀損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票系統無法投票或開票者。
七、 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
第四十八條 【暫停投開票】
前條之情事並未達需改定投開票日期之程度,選委會得議決暫時停止投票或開票,並於狀況排除後繼續投票或開票,但不得暫停逾一小時;繼續投票時,應同時延長投票時間,以補足暫停投票之時間。
第四十九條 【改定投開票公告】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暫時停止及繼續投票或開票,應立即以適當方式公告。
前項公告應於原投開票場所設立標示,註明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但投開票場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難以設立標示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競選活動期間調整】
選委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五十一條 【改行電子投票】
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因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紙本投票無法辦理時,得經選委會決議,以電子投票辦理選舉、罷免。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五十二條 【違法訴訟之提起】
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或罷免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評議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五十三條 【當選人違法之情事】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選舉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
二、 候選人資格不實者。
三、 當選舉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四、 對於候選人、選舉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五、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者、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選舉之結果者。
六、 對於選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評議委員會於收受當選無效訴訟書狀後,應於十五日內做成裁定;未能於十五日內做成裁定者,當選人於裁定做成前,應即停止執行職務。
當選無效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評議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五十四條 【罷免案違法之情事】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得於罷免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罷免案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 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對於選舉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 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者、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罷免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罷免投票之結果者。
四、 對於選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罷免投票結果之虞者。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評議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五十五條 【選舉訴訟效果】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登記人數大於應選人數時,學生議員當選人因第五十三條之情事,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當選無效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其缺額於評議委員會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由選委會公告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委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第五十三條之情事。
第五十六條 【罷免訴訟效果】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選委會應於三十天內重新辦理罷免投票。罷免之重行投票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罷免案通過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第六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分
第五十七條 【處分之地位與執行】
本校校方所為之獎懲、處分,不影響本辦法關於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處分。
第五十八條 【處分之決議與申訴方式】
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處分,應由選委會自接到相關申訴或檢舉信函當日起,至遲於七日內做成決議。
前項處分決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通知當事人:
一、 當事人之姓名。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四、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 處分決議作成之日期(年、月、日)。
對於選委會做成之處分,當事人不服時,得依法向評議委員會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
前項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評議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五十九條 【違法之處分種類】
關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得以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處分之:
一、 書面道歉。
二、 取消資格。
三、 免職。
四、 送交獎懲。
第六十條 【取消資格】
候選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一、 向其他候選人或具候選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 對於選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三、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競選、助選或行使投票權者。
四、 以非法方式妨害選舉事務者。
五、 以非法方式使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六、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片、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七、 違反第十六條所列情事者。
八、 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列情事者。
九、 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申請登記者。
前項各款之未遂行為,以既遂處斷之。
第六十一條 【免職】
選舉委員、選務人員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者,應由學生議會大會、選委會分別予以免除選舉委員、選務人員職權。
第六十二條 【送交獎懲】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依《國立中山大學學生獎懲辦法》送交獎懲:
一、 以非法方式妨害罷免案之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 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以文字、圖片、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三、 意圖以非法手法使罷免案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 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情節重大者。
五、 有第六十一條事由,情節重大者。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施行與修改方式】
本辦法經學生議會通過,由本會會長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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